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魁、赵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济源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济源烟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济源烟草公司补偿其1990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济源烟草公司补发其1990年至今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4、补发其医疗补助费;5、为其补缴并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6、为其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济源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李某某到济源烟草公司的前身济源县烟草公司下属的下冶烟站从事烟草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89年11月8日,济源烟草公司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济烟【1989】X号),内容为:清理压缩的范围和指标,1、在公司机关工作的混岗集体工;2、在公司机关、仓库工作的计划外临时用工;3、各中心站、复烤厂的计划外临时工;4、分公司下达其公司清理、压缩任务80名,占计划外临时工的50%,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公司经理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以站点为基数定编,多余人员全部清退。1990年1月后,李某某未再上班,济源烟草公司称其根据上述规定将李某某清退。2008年,李某某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到济源烟草公司工作,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济源烟草公司将李某某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及济烟字【1989】X号文件,即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精神作出的,李某某与济源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径行依据该纠纷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首先应明确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的裁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济源烟草公司答辩称:纠纷产生根源于河南省政府文件,河南省烟草公司根据河南省政府文件作出豫烟劳(1989)X号文件,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现象,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烟草公司将李某某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政府(1989)X号、河南省烟草公司(1989)X号文件精神作出清退决定。李某某与济源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