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得到房东许××的1套房屋的承租准许,领取房门钥匙后,于2010年3月24日13时许,骗取黄××、刘××夫妇房屋租金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房屋出租信息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见雄基信息报上登有许××出租上思县百货公司宿舍楼的五楼套房后,就以租用该房为名交给许冠冰1000元押金取得该房的钥匙,然后以其个人的名义在雄基信息报登该套房的房租广告,2010年3月23日以年租金3500元,另外500元水电费骗取刘××4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乙的胞兄黄某勋代予赔偿刘××4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6日10时59分,刘××报称,2010年3月24日其在上思县汽车总站王记粉店附近被人以租房的名义骗了4000元钱。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其在雄基广告见有房租,就联系对方,对方说要租满一年以上,一年3500元,另外水电费500元,24日下午刘××和丈夫黄××拿钱到上思县汽车总站附近的王记粉店旁交给那个人,收款人签名许冠冰,过了两天其嫂子黄某新说,收钱人不是房东,其了解被骗后就报案。
3、被害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妻子刘××的电话说房子已经租好,要其带4000块钱过去。黄××带钱过去后,把钱给租房的人,那人接过钱后写了张收据给刘××,落款为“许冠冰”。然后那人给了刘××一串钥匙。
4、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许冠冰的名义收取黄××4000元。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一名男子联系她说要租其的房子,其在收了1000块钱押金后给那男子写了收据后并把房门钥匙交给了那个男子。2010年3月25日,其从同事那里得知那名男子拿其的房子骗了别人400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某乙以号码为x的手机为联系工具骗取他人房租。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有人曾以“许冠冰”的名义给黄××写过一张收据。
9、辨认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黄某乙实施诈骗的现场情况及用来实施诈骗的工具等。
10、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是黄某乙的事实。
11、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是其在上思县王记粉店实施诈骗的失主。
12、收据证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乙的胞兄黄某勋代予赔偿刘××4000元。
13、被告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以先交10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房东许××的房屋承租准许,得到房屋钥匙后,又以在雄基广告刊登房屋出租广告的方式骗取刘××夫妇4000元人民币,并以许冠冰的名义给他们写了张收据。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房屋出租信息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