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华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合同,原告将经营的门面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蒋某某、杨某某,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欠8000元并于2008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8年10月1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此款。被告蒋某某、杨某某辨称:门面经营亏损,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合同,原告将经营的门面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蒋某某、杨某某,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欠8000元并于2008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08年10月1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门面转让欠款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杨某某所欠原告熊某某门面转让欠款8000元,原告同意让免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4000元,余欠1000元在2009年9月20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蒋某某、杨某某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所欠的欠款,原告熊某某则不予让免3000元,仍由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在2009年12月30前支付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跃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