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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96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将X号自卸船作价x元卖给原告,2009年7月20日冷水滩区水上派出所以X号船是被盗的,将X号船没收,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购船款x元及损失x元。被告唐某某辨称:被告已经将购船款x元交给冷水滩区水上派出所,原告应到冷水滩区水上派出所拿钱,且冷水滩区水上派出所对此事没有做出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卖船协议:被告唐某某将自唐某和手中取得的X号自卸驳船作价x元卖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唐某某支付x元后,另支付了2000元费用,将船开走。2009年7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水上派出所以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将X号自卸驳船收缴,并返还给唐某江。遂原告向被告索要购船款而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自愿在2010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自愿负担470元,被告自愿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增辉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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