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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季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285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男,系该社平原分社副主任。

被告季某,男,成年,汉族,丽水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诉称,1992年7月6日,被告季某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9.6‰,1992年12月20日还款。1994年5月19日,被告又以养鱼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20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0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某定计算。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7月6日,被告季某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9.6‰,1992年12月20日还款。1994年5月19日,被告又以养鱼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20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0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遂于200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贷款契约、信用社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原告方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向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二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双方某定利率,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某定的月利率9.6‰计算,从1992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某定的月利率14.64‰计算,从199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小春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姜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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