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1,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2(系原告宗某1之子),男。
原告宗某3(曾用名宗X3’),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宗某3的女婿),男。
原告叶某1,男。
原告叶某(兼原告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2,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宗某4,男。
被告宗某5,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谋,男。
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1、叶某与被告宗某4、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叶某2为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2,原告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叶某、叶某1,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原告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宗某4、宗某5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宗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冯某某(于1993年1月去世)和宗某6(于1982年2月去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宗某1、宗某3、被告宗某4、宗某5和原告叶某2之妻、原告叶某1、叶某之母宗某7(于1991年12月去世)。坐落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等,共有人为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该证取得日期为1992年11月。该房是父母所遗的私房,父母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析产。2009年该房动迁,两被告瞒着原告和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宗某1、宗某3起诉要求各自继承该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则要求共同继承该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辩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从他人手里买下的私房,当时建筑面积只有2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8平方米)。1983年和1986年两被告共同将该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扩建为108平方米,冯某某虽然在世,但她无工作、无收入,无资金建房,故该房均由两被告出资翻建。1992年,该房产权登记是由冯某某和两被告共同申请的,但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冯某某保管。1992年底冯某某去世前将该所有权证交由两被告保管,但两被告并不知晓该证上登记有原告宗某1、宗某3和宗某7的名字。2009年9月该房正值动迁,两被告曾和原告宗某1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该房原建筑面积24平方米。之后由两被告翻建成三层楼房,故该房以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准,由继承人各得其中五分之一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该房的24平方米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扩建后的8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某(于1993年1月去世)和宗某6(于1982年2月去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宗某1、宗某3、被告宗某4、宗某5和原告叶某2之妻、原告叶某1、叶某之母宗某7(于1991年12月去世)。坐落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从他人手里买下的私房,当时该房土地使用面积28平方米。从二十世纪60年代起,原告宗某1、宗某3和宗某7陆续搬出后,该房一直由被继承人和两被告居住管理至今。1983年和1986年两被告曾共同出资将该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扩建为108平方米。并于1992年11月取得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等,共有人为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009年12月该房动迁,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的归属意见不一,乃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的私房,当时是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原告并承认该房后由两被告共同翻建成三层楼房,但当时被继承人冯某某还在世,她虽然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是定期给付冯某某赡养费的,且原告宗某1曾在两次翻建时出资人民币1500元,而原告宗某3曾出资2000元,但他们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两被告承认原告宗某1及宗某3身份证上的名字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名字的最后一个字虽然不一致,但确认他们是同一个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沪房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登记证明、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保证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滨海古园发票、土地使用证换证通知、申请书、所有权证、房屋契约、邻户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土地使用证、地租收据、陈家桥街道市政管理科处罚、翻建扩建时建筑材料费用、身份证、户口簿、动迁协议、房屋示意图以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申请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宗留保(宗某1)、宗某3’(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名下,但该房原由被继承人冯某某和宗某6夫妇于50年代初从他人手里买下,被继承人宗某6在世时,该房系平房,面积为28.8平方米,故该面积的一半即14.4平方米属于宗某6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冯某某和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后于宗某6死亡,故宗某7的应继份额转由其丈夫叶某2和其儿子叶某1、叶某共同继承。宗某6去世后,被告宗某4、宗某5在1983年和1986年拆除了原简易房屋,花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加层,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在28.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为108.5平方米,而原告辩称在翻建该房时曾出资出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常新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产权,由于两被告在原父母房屋的地基上翻建房屋,且冯某某和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冯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新翻建的108.5平方米房屋除14.4平方米外,其余可认定系被告宗某4、宗某5和冯某某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可适当多分。故冯某某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属于她的遗产由其子女宗某1、宗某3、宗某4、宗某5、宗某7共同继承,因宗某7先于冯某某死亡,宗某7的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两个儿子原告叶某1、叶某继承。故由本院酌定该房的产权份额中原告宗某1、宗某3各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共同占其中的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占其中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由原告宗某1、宗某3、叶某2、叶某1、叶某和被告宗某4、宗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宗某1、宗某3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原告叶某2和叶某1、叶某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被告宗某4、宗某5对该房共同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宗某1、宗某3各负担人民币84元,原告叶某2、叶某1、叶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宗某4、宗某5负担人民币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人民陪审员韩伟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