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新乡县X镇X村人。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整,约定近期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是4000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牛某某急需用钱,通过中人借原告张某某款4000元整,有欠条为证,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牛某某.2008、11、9。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4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整。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邮寄费92元,共计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阎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