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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于2009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提交刘某某打的借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的借条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份至8月份之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到原告张某某的粮油门市部借钱x元,2007年1月6日被告又领着别人到原告门市部拉大米折款1800元,被告随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款是事实并且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起诉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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