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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10号

(2009)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村佳联超市门口持刀将娄xx砍致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始终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刀具,在本村佳联超市门口等打过自己的府庄村村民娄xx,伺机报复。10时许,骑电动车到该村走亲戚的娄xx在佳联超市附近被孙某某拦住,二人发生争吵,孙某某持刀将娄xx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娄xx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娄xx已达成协议,并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郭xx、娄xx的证言以及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娄xx砍致轻伤的事实。另有获嘉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物证作案使用的刀具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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