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灵,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给被告的汽块厂干运输活,欠原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费是事实,已归还4000元,余款6890元未付,现在经济紧张,要求延期给付。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汽块,被告共欠运费x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其余的989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不支付运输费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运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原告以抗辩的收条是2007年11月8日,不能认定是归还2007年12月2日所列欠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3月19日的收条则相反,在时间顺序上与欠条发生关联性,应当认定被告归还1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