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
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C17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日,经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景奉涛,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在本市X路X路,被告胡某驾驶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车辆,将行经此处的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右踝内侧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4个月,营养1.5个月,护理2.5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47.5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9,479.80元;2、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4,302.60元、营养费为1,760元、护理费为2,960元,增加拐杖费150元,牵引费70元,放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为97,318.60元。
被告胡某、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牵引费、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某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及二期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认可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西拐弯至洛川中路时,适逢原告许某某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右踝内侧韧带损伤,住院13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302.60元。2010年6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后踝骨折,右踝内侧韧带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许某某系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员工,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再查明,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某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批单,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第三人认为应剔除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因未列入医保用药范围而由原告本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14,302.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期限,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因第三人对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在二期手术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根据其单位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5,880元,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在上海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第三人同意按200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7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0,506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3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70元,共计7,332.60元;
三、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责任;
四、对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6.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18.50元(已付),被告胡某、被告上海荃隆电气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某群
书记员朱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