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XX诉XX银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刘XX,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目前在被告处担任财富管理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税前基本工资人民币4300元。2008年2月15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培训,培训中被告告知原告如晋升至高级财富管理人员,薪资增加15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努力于2008年11月1日晋升为高级财富管理专员,但被告未按承诺增加工资,只是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发放业务奖金200元。但是,被告公司中晋升为高级财富管理专员的员工都加薪1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晋升为高级财富管理专员的条件下,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承诺从2008年11月起增加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此外,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不能举证否定原告之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差额。

原告汪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员工名单,证明当时与原告一起参加培训的员工姓名;

3、2009年3月、5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增加支付每月1500元工资;

4、工作调动确认单,证明原告的职位从2008年11月1日起由CGA(贵宾理财专员)晋升为SCGA(高级贵宾理财专员);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承诺过晋升高级贵宾理财专员可以增加工资1500元。原告从贵宾理财专员到高级贵宾理财专员的同时,双方曾签订职位调动确认单,约定被告每月增加200元津贴给原告。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1月的工作调动确认单以及2009年1月12日的工作调动确认单,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从贵宾理财专员调动为高级贵宾理财专员,每月增加200元工资;

2、2009年1月、2月工资单,证明2008年11月、12月工资中未增加200元销售津贴,2009年1月份被告支付销售津贴600元,其中400元是补发2008年11月、12月的津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个人银行部门从事财富管理经理助理工作;原告每月税前基本工资4300元;被告实行变岗变薪制度。原告于2008年2月、3月期间参加被告组织的新进员工培训。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作调动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原告从CGA(贵宾理财专员)调动为SCGA(高级贵宾理财专员);薪酬福利为基本工资加人民币200元高级贵宾理财专员津贴。2008年11月、12月被告未支付该200元津贴;200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600元销售津贴。2009年2月起被告按照基本工资4300元加200元销售津贴支付原告的工资。2009年7月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x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将其调动为高级贵宾理财专员时将原告工资提高1500元,且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工作调动确认单上已明确约定原告工作调动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200元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每月增加工资1500元,当然也不存在被告作出了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决定,故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