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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62号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现下落不明。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中专文化,系益阳银城电脑人才学校2007籍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现下落不明。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拒不到案,故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宾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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