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转制安置费。该委裁决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转制安置费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x元;
二、原、被告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5元),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华苏芳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