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包装材料,经常拖欠货款。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从原告采购的货物有7批次没有付款,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2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查阅档案费4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我方在2010年9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按照双方协议,总金额应该是算到8月份的。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明确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对账单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从2009年7月开始每月28日前付4万元,分9个月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我院起诉。之后,被告于当月10日又支付原告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x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支票存根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欠款金额x元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商信息查询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8日算至同年9月10日;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算至同年11月12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8.5元,财产保全费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收取5183.5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