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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25号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石峰区蓝剑机电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问题,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A栋X号的叶春家中,用水果刀将叶春前夫即被害人李柏华捅伤,致李柏华左上肺裂伤、左胸开放性血气胸。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李柏华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柏华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李柏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柏华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叶**、刘**、谭**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请求从轻处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柏华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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