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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辰溪县宏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被告利用欺骗手段,要求与原告谈朋友,并于2004年元月非法生育一子,取名姚某荣,现年4岁。2004年3月20日,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侮辱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欺骗手段不是事实,原、被告相爱4年之久,互相了解,且同居生活,互相之间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仍然深爱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一时气愤才走上法庭的,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荣,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3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3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1份,许永福、刘某均、张小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未满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唐文四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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