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莱金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该公司莱阳路商铺的租赁管理工作,包括租赁中的租金收缴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收取了租赁户洪某某、钱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等人交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01,001.8元后,存入其个人股票帐户炒股。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了全部挪用款。
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情况被单位领导察觉后,其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证明》、营业执照、《中层干部聘任通知》及颁布的《关于公司存量房和商铺房出租管理的规定》,莱金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莱金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租赁户租金的财务凭证,被告人张某甲开具给租赁户的收条,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甲账户的资金明细,南京证券公司提供的张某甲股票账户资金明细,证人郑某某、洪某某、钱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上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予惩处。因计算有误,公诉人当庭将原指控的挪用金额人民币900,938.8元更正为人民币901,001.8元,被告人张某甲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更正后的金额与相关的证据吻合,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李富宝
代理审判员刘锦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