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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等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修武某郇封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某郇封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某郇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付某某、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刘家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贷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付某某x元用于汽车运输,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15日。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已归还2007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仍欠2008年1月15日前利息6786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归还借款x元与2008年1月15日前的利息6786元,2008年1月1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应该归还。

被告付某某、祝某某、武某河、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付某某x元用于汽车运输,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15日;利率为8.7‰;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某被告杨某某、付某某x元。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已归还2007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仍欠2008年1月15日前利息6786元,本息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予归还。2008年1月16日为逾期日,在此之后的利息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杨某某、付某某交付某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某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2008年1月16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08年1月15日前的利息6786元,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承担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双倍支付某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承担,被告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某虎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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