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聂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丙(又名吴某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1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杞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09年5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吴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8年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吴某丙的雇佣司机李长河驾驶豫x号宇通大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公里+700米处时,撞到同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聂某甲车的尾部,致聂某甲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5天,吴某丙仅支付部分费用。经杞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河负主要责任,聂某甲负次要责任。聂某甲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七、八、十级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05.41元、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27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20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原告的牙齿未脱落,原告要求各项数额过高,愿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吴某丙,公司与吴某丙之间有班线经营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起诉后撤诉,应以2007年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外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7时20分,李长河驾驶豫x号宇通大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公里+700米处时,撞到聂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的尾部,致三轮车翻车,造成聂某甲受伤、三轮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8年3月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长河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聂某甲无证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挫裂伤。2008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05.41元,其提交医疗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2008年7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聂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七级残;2、聂某甲口腔损伤已构成十级残;3、聂某甲胸部损伤已构成八级残。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2月8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汴大宋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聂某甲的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其提交鉴定书2份、鉴定票据2张,计款650元,以及鉴定所需检查费用票据3张,计款440元,并提交检查报告单2份。被告方对检查费用及报告单有异议,辩称报告单无印章。2008年3月28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评估,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200元。其提交鉴定书1份,评估票据1张,金额5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聂某甲为请求护理费,其提交护理人员万国胜的户籍证明,证明万国胜系非农业户口。吴某丙对此有异议,辩称未见万国胜护理,是聂某甲母亲护理的。聂某甲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交票据3张,计款3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票据与实际不符。聂某乙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提交本人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聂某乙有一子一女,其女已去世,由聂某甲一人抚养。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聂某乙有二子一女,现聂某甲还有一哥哥,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车辆班线经营合同1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吴某丙,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1695.8元(139日、12.2元/日)、902.8元(74日、12.2元/日)、1110元(74日、15元/日)、740元(74日、10元/日)、x元(3044元/年×5年)、x.8元(4454元/年×20年×(40%+4%+2%))。
另查明:豫x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丙,李长河系吴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吴某丙已支付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长河、聂某甲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长河系吴某丙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聂某甲、李长河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聂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x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丙承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经营、收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聂某甲请求医疗费7805.41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90元,其提交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聂某甲系农民,其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按原告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聂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以支持6000元为宜。被告方辩解聂某乙另有子女,但未提供证据,应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2007年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聂某甲医疗费78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695.8元、护理费902.8元、残疾赔偿金x.8、被抚养人聂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90元、评估费50元,合计x.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139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