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波,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莉,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至19日,被告连续三天到我住处,缠着我要把其经营的书吧转让给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于5月19日将我的全部家当包括电脑、电脑桌搬到被告说的地方,之后,我们双方签订了书吧转让协议。但被告无故将我的电脑、电脑桌、身份证扣押,在我与被告因书吧转让协议诉讼期间,被告对扣押我的电脑、电脑桌、身份证予以认可,经法官调解,被告将电脑桌返还,对于电脑、身份证拒不返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脑、身份证。
被告杨某某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电脑、身份证,电脑和身份证确实在我处,我多次要求原告拿走,是原告自己不拿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双方均为残疾人。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书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即开始经营。之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经协商无果。7月18日之后,李某某将书吧锁门离开,未再管理,李某某的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身份证则放在杨某某处。为解决问题,杨某某于2008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转让费。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反诉要求杨某某返还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身份证,经调解杨某某将电脑桌一张予以返还,因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杨某某的本诉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4月20日,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杨某某返还电脑一台及身份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将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交到法院,本院已与当日将该身份证交付李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占有着原告的电脑一台。被告无故未将原告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引发双方纠纷,故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电脑一台(配置:x×x+AM2(65纳米)CPU、华硕M2A-VM主板、金邦1G内存、希捷160G硬盘、集成声卡、漫步者音箱、集成显卡、三星x显示器、先锋DVD光驱、金河田飓风x机箱、双飞燕键盘、光电鼠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