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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0-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嘉中刑终字第142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中国核电总公司二三建设公司工人。住(略)。199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9)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员吴立新、万里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李其斌(另行处理)到海盐县X组万玉仕承包的鱼塘钓鱼,被万玉仕发现,在争执推扯过程中,万玉仕被刘某拽住并一起掉入鱼塘,万淹于水中,被告人刘某与李其斌见状逃离现场,跑出5米后又返回将已昏迷的万拖出水面,搁至鱼塘边的陡坡形石堆上,然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万玉仕的尸体被从鱼塘中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万玉仕系生前溺水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预见到将昏迷的万玉仕置于鱼塘边的陡坡形石堆上可能发生万玉仕死亡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万玉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李其斌当庭作证并未讲过石堆的坡度为45°,而判决中将此作为李证言的内容。上诉还以此说明石堆较平坦,对被害人不构成危险。2.李其斌证言中并无被告人与万玉仕争执的内容,只证明万玉仕一推,被告人一拽。而判决中将“争执推扯”作为李证言的内容,并在事实中予以认定。3.上诉人是在万玉仕一推,上诉人要掉下水时出于本能一拽,与万一起落水的,在万受伤后又将其拖到岸上,使其脱离了死亡,此后,万又落水死亡,与其无关,上诉人在两丰环节上都没有犯罪的过失。4.万玉仕死于溺水,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5.原判量刑过重。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上午,上诉人刘某与李其斌一起到海盐县X村万玉仕承包的鱼塘钓鱼,至11时30分许,上诉人钓到2条小鲫鱼,李未钓到。两人决定另找位置再钓。于是,上诉人在前,李其斌在后,沿鱼塘北岸边向西走。万玉仕发现上诉人及李其斌钓鱼后沿鱼塘北岸向东走向上诉人,与上诉人相遇后,指了指上诉人手中放鱼的塑料袋要看,上诉人递给了万。万看到袋内有鱼后,就推了上诉人一把,上诉人站不稳,拽万一把,两人一起从高约1.4米的岸上掉到鱼塘内。落水点附近水深45-74厘米,万落水后头面部受伤并昏迷(右侧颞部有一2.7×0.5×的创口、颧部有一2.2×0.8厘米的创口,深达皮下)。上诉人落水后即上岸,在与李其斌准备离开时,发现万玉仕人不动,背朝上,四肢伸展,头部周围水里有血,即下水,在李的帮助下,将万拖上落水点附近鱼塘边一突出的、上面覆盖着泥土、枯草的石堆上。石堆成陡坡形,长4.25米,最宽处2.15米,坡底入水。两人将万头东南、脚某、脸朝北,背朝南侧身放置。在发现万额部受伤出血,处于昏迷中后,逃离现场。此后,万玉仕落入石堆旁的水中。下午3时许,万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万玉仕系溺水死亡。

以上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李其斌、沈某、万玉如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没有新的异议。检察员对这些证据也没有异议。关于上诉的第一点理由,经查李其斌一审当庭作证的证言,其内容如一审判决,与上诉所提相反。又查,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石堆成陡坡形。因此,原判认定石堆成陡坡形,依据充分。而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的第二点理由,经审查从案发至一审庭审李其斌的多次证言及上诉人的一贯供述,各自的内容前后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害人一推,上诉人一拽,两人一起落水这一事实。虽然在距离现场100米左右的60多岁的妇女沈某多次作证,其证言中有两人(即上诉人与被害人)争执推扯的内容,由于其距离现场较远等原因,其证言对这一情节的证明力不足,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判认定“争执推扯”证据不足。该点上诉及检察员、辩护人关于该点上诉有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偷钓他人塘内养鱼,是被害人万玉仕落水受伤昏迷,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原因。上诉人对造成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有过错。基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负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为此,上诉人实施了一定的抢救行为,即将被害人拖上水边的石堆。但是,被害人此时所处的环境、状态,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为被害人被放置在水边的陡坡形石堆上,昏迷过程中不自主的抽搐等会使被害人沿陡坡落水溺水死亡。而上诉人是一名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所处的环境、状态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是,上诉人为了逃避民事上的责任,急于逃离现场,慌乱中对被害人是否已脱离溺水死亡的危险疏于考虑,没有预见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以致发生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因自身的过错负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特定义务,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这一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这虽然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与死亡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就此,上诉及辩护是有理的,但是,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上诉人的不作为,即没有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地阻止其本人以外的原因而合乎逻辑地发生的,其不作为与死亡后果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第三点、第四点上诉及辩护中关于上诉人主观上缺乏罪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是由上诉人偷钓他人塘内养鱼引起的,上诉人没有预见到死亡后果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逃避民事上的责任。纵观全案,原判确定的刑罚适当。上诉的第五点理由不足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处理所提建议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欣

审判员徐惠明

审判员孙浩

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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