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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甲与于某某原系翁婿关系。2007年8月l0日,于某某向郭某甲借款8800元,于某某出具了欠条。2008年7月7日,于某某与郭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结婚后的债务女方大伯郭某炎同志x元归男方承担并于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大年三十)之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到时按法律程序追究甲方责任,女方承担乙方(郭某乙)父亲郭某甲8800元的欠款,甲方(于某某)不予承担。2008年2月6日,于某某因砍伤他人需要赔偿,又向郭某甲借款3000元,于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来,郭某甲向于某某催问借款,未找到于某某,郭某甲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郭某甲、于某某及郭某乙的陈述、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2009)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向郭某甲两次借款,郭某甲、于某某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但是由于某某某和郭某乙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行了约定,由郭某乙承担其父亲郭某甲8800元欠款,因此,该笔8800元的欠款应由郭某乙偿还。郭某乙称该笔欠款不是离婚协议上约定的那笔借款,属于某外一笔8800元欠款,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还有另外一笔8800元欠款,故该院不予认定。于某某另外借郭某甲3000元,系于某某需要赔偿他人所欠债务,属于某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于某某负责偿还。于某某称该笔借款不是向郭某甲所借并且已经偿还,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郭某甲要求于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1000元,无相应证据证买,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某乙偿付郭某甲欠款8800元;二、于某某偿付郭某甲借款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郭某乙负担80元,于某某负担40元。

于某某不服,上诉称:此笔3000元债务在2009年与郭某乙离婚经济纠纷案中已认定,属于某郭某炎x元之内。假设借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属于某某某与郭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郭某乙应承担一半。于某某为郭某甲家装修负责时,曾欠下油漆款,应用该款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某某实际欠郭某甲x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于某某向郭某甲出具的借条,郭某甲、于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于某某和郭某乙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行了约定,由郭某乙承担其父亲郭某甲8800元欠款,原审法院判决该笔8800元的欠款由郭某乙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某某另外借郭某甲3000元,系于某某需要赔偿他人所欠债务,属于某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于某某负责偿还。于某某上诉称该笔3000元借款属于某郭某炎x元之内以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油漆款相抵扣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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