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县x镇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开发区x村x号楼x门x室。
被告黄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县x镇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开发区x村x号楼x门x室。
原告王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987年、1989年分别生下二女一男,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85年、1987年、1989年分别生下二女一男。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x省x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开发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