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现年20岁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对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09年3月30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5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时间不足二个月,被告与他人私奔,现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牛凤江、吕某文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二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牛凤江介绍订婚,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200元,农历2月20日给付4400元,结婚典礼当日给付66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农历4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二个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嫁妆有8条被子、一对铁椅、一个白铁大盆,上述物品现住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生活二个月后又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的嫁妆为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9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具体数目是认定事实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