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遂昌县司法局,住所地遂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浙江省遂昌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比利时王某农民,住(略),1030司加和贝喀主德阿塞特马路X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比利时王某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因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诉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月12日,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任何收案登记,没有收取公证费记载,在被收养人叶某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处收案登记第X号聘用驾驶员合同公证的编号,以叶某甲、叶某乙为收养人,出具了(19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该公证书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证明遂昌县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胡海林的签名印章属实。1994年3月28日,叶某甲为叶某根到比利时“团聚”出具“经济担保书”。1995年11月1日,叶某甲因故回国,在浙江省青田县X镇与张超欣(鑫)订立了“收养书”。嗣后,叶某甲以“长子以我本人名义收养张超鑫为养子之事我一概不知”为由,申请遂昌县司法局复议,要求撤销(1994)浙遂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并公证须依法进行。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收案登记,没有收取费用记载,没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而出具的(1994)浙遂证字第X号公证书,属程序严重违法。遂昌县司法局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叶某甲等对这起违法公证是明知的,也是有过错责任,但并不能排除遂昌县司法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据此判决遂昌县司法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未能提供(19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的原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不能认定该公证书的存在;本案不存在我局公证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而是有关人员隐瞒事实真相,用虚假公证文书骗取出国审批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提供的(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是复印件,但有我国外交部领事司的认证,应该承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遂昌县司法局所辖的公证处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该公证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9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是否客观存在,该收养公证是否属上诉人所属公证处所作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撤销此收养公证的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月12日,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进行收案登记,收取公证费的情况下,冒用该处聘用驾驶员合同公证的编号,出具了(19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该“公证书”上遂昌县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胡海林的签名印章,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出具的94-X号认证书予以印证属实;上诉人遂昌司法局在接到叶某甲等要求撤销该公证的申请后,做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但一直没有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该公证书是否存在无法证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依法负有对所属公证处现具的不当或违法的公证文书进行监督纠正的职责,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要求撤销(1994)浙遂证字第X号收养公证书的申请后,经调查在已经认定此公证书系假证的情况下,未依法予以纠正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八十元,由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斯金锦
审判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