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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桐毛民初字第 59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和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的房是79年建造的,证件齐全,被告的房子是86年以后建造的,当时按组里规划间距是人行四尺通道。2008年初,被告越界扒毁原告使用权范围的屋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集体土地使用证②代理人对叶顺国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自80年代房屋建成起,出路就是该通道通向村X路,是历史上形成的出路,该出路上并不存在原告的房屋,更不存在“拆毁”屋基之说。被告将原告堆放在路上的石头拣开是自力救济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侵权以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未依法登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②现场勘验图③证人孙喜仁、张功起的当庭证词。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东西相邻。中间是4尺宽的南北通道通向村X路,通道东侧原来是张功起的菜园,后原告用自己的地和张功起的菜园进行了调换,原告在1990年左右在该菜地上建造屋基。2008年原、被告因通道上屋基处堆放的石头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扒毁其屋基,应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扒毁其屋基,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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