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暂未办理。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卜牛顺、黄火旺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邓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被告经他人介绍来宁远与原告相识,在介绍人的哄骗下,相识仅三天,原、被告就草率携手去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02年底,原告因受被告打骂,8个多月的胎儿不幸死在腹中。2003年12月22日,原告生产后,因大出血而被迫行剖腹产,生下小孩杨某。产后不久,被告不顾原告刚剖腹产的禁忌,导致原告在剖腹产后仅三个月又怀上了小孩,不得不行流产清宫术,导致原告生育能力受到影响,医生告诫原告不宜再怀孕。原、被告婚后自2005年正月起,就定居于宁远县,小孩杨某也一直随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并在宁远县上幼儿园,原、被告虽然到广东先后开过店、进过厂,但三年来一直都是以宁远为家,回宁远过年过节。被告性格暴躁,曾为其家庭暴力行为作过多次保证,但一直没有悔改,仍然殴打原告,砸东西,闹得一家人都不安宁。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也曾为离婚多次协商过,但每次都因为被告提出苛刻要求而未能协商成功,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万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相识是原告的姑姑介绍作的媒,并非他人花言巧语哄骗,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体贴,从未打过她。但是夫妻之间争吵几句是避免不了的。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嫌贫爱富,讲我找不到钱,多次跑回娘家,要与我离婚,并且小孩也不给我看,我们的感情现在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我也没办法。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就由她自己承担,我不承担一分钱。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宁远县原告处,要分割的话,理应她补给我,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古12月24日生育一小孩(已夭折);2003年古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打架,双方于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处有存款x元及因做生意借原告之弟潘某文8000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另提出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其小孩抚养费。2008年10月30日,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1、壹孩生育证明;2、被告村委会证明;3、原告村委会证明;4、证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5、被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打架,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并于2008年9月份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处有共同存款x元及有债务8000元之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小孩抚养费。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黄火旺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