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徒刑7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7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5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骑摩托车在通许县X路南段将曹淑娴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CECT讠908手机(价值243元)、一部MP3、现金30元。
2、2009年5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通许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南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的汤秀玲撞倒后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食品及洗涮用品。
3、2009年5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骑摩托车在通许县X路北段将司玉红的女士包抢走,内有一部联想S320型手机(价值720元)、现金二三十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