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要求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5时40时分许,被告人马X在本市X路X号曹安水产批发市场内的X服装厂门口与该厂驾驶员许X因车辆碰撞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马X挥拳殴打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陆X的头面部,被害人陆X被打后倒地不起。经鉴定,被害人陆X因外伤致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右侧脑室出血,额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告人马X于当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的陈述笔录、证人许X、王X、王X、李X、杨X、余X的证词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马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徐敬红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