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5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乡X村,因与村民李某甲酒后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王某某持砖头将李某丙头面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据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3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乡X村,与村民李某甲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王某某持木棍、砖头将李某甲头面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甲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25元。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现场图一份及照片,现场抓获证明,李某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甲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05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审判员邱志文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