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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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桂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同盛吉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桂林市傅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和审判员梁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丕文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风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桂林市博雅社区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榕湖饭店天元足健中心(以下简称天元)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0万元,按预算项目包干完工。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及造价,增加项目另订书面补充协议,天元应向博雅公司发出经签章认可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合同签订后3日内,天元须向博雅公司预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成80%时再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10万元,余10万元3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在5天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博雅公司收到天元签字的验收单后5天内提交结算书,天元须在接到结算单后5天内审核签章。约定工期:健身馆工程应在2002年6月1日完工,桑拿馆工程应在同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给付博雅公司10万元,当月23日付10万元,同年6月给付2.5万元,同年7月分三次付给9万元,同年8月分2次给付7.7万元。以上王某某合计给付博雅公司39.2万元。博雅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完成健身馆工程并交付给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完成桑拿馆工程施工,当日全部工程经双方验收,结论为:未达合格标准(WTO标准),望两天整改后可以达到“可以使用工程”标准。同年11月10日,博雅公司将部分桑拿馆工程整改后交付王某某使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同月14日,博雅公司将工程结算表交王某某审核,同月15日王某某审核后告知博雅公司不认可增加工程价款,只同意按合同约定价结算,同时要求博雅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后,多退少补,博雅公司不同意。从2002年12月起,原告发现工程存在漏水现象并要求被告进行翻修,2003年3月20日,博雅公司利用王某某营业期间的空闲时间将剩余整改项目进行了整改,原告的工作人员熊蔓在有整改内容的检查清单上签字确认整改内容完成。但其后装修工程仍然出现漏水等现象,之后被告未按规定负责保修。2002年底原告曾委托桂林市天宁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勘察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给水渗漏情况,发现卫生间部分冷热水给水管有破裂及接头松脱现象,坐盒、洗手盒的排水接口松脱,卫生间底层及墙脚均未搞好防水,导致给水渗漏,出现大面积渗透,同时发现包间热水管不耐高温,热水管爆裂出现包间漏水。2003年3月及2003年8月天宁公司分别对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的卫生间和包间进行了翻修,翻修工程期间及完工后,原告共计向天宁公司支付翻修工程费x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博雅公司以原告拒绝给付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05)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博雅公司不服,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王某某给付博雅公司装修工程余款20.8万元。驳回博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以工程延期交付和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为由,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另查明,榕湖饭店天元足健中心系榕湖饭店开设的足健项目,由王某某承包经营,2002年8月撤销后,由王某某出资成立桂林市中元足健保健中心。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位于桂林市X路(现福满楼酒楼楼上)由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并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原名为X市博雅社区环境设计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更名为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原告租用鑫潮大厦,2002年8月至2002年11月桑拿馆部分的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x.30元。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原告共计给付员工工资x.4元,其中2002年6月给付员工工资328元,7月给付员工工资2000元,8月给付员工工资2000元,9月给付员工工资3900元,10月给付员工工资4851.50元,11月给付员工工资3952.90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花费广告费4500元。原告起诉后,提出了对补充证据2,“检查清单”的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正诚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查清单》的正文内容与正文第二页落款(即熊蔓签字的字迹)为同一时间内形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室内装饰装修的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健身馆延期21天交付,桑拿馆延期4个月零10天交付。造成原告2002年8月至2002年1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x.30元,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支出聘用员工的工资损失x.40元,2002年6月广告费损失4500元,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开展业务,于2002年7月在被告已延期交付的情况下,保留技术骨干2人,月工资为2000元,符合情理,但之后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能按期完成装修的情况下不断增加人员,对其增加的人员工资应自行负担,故支持其工资损失8928元(健身馆工资损失328元,桑拿馆工资损失7至10月每月2000元计8000元;11月9天工资损失600元)。上述损失费原告己支付,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桑拿馆工程于2002年11月8日经双方验收,未达合格标准(WTO标准)同月10日,被告将部分工程整改后交付原告使用。2002年12月起,原告发现工程存在漏水现象并要求被告进行翻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保修义务,原告另行委托天宁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向天宁公司支付翻修工程费共计x元。原告因工程翻修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某领取的健身消费卡卡费1422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某某和博雅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没能达成完全一致的结算意见,因双方对工程延期交付、工程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工程结算数额的纠纷一直存续,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2007年7月8日(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要求王某某给付博雅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工程延误是原告在没有给足工程款的情况下造成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催要过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是按照完成工程的程度进行支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完成到工程的何种进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翻修工程费无依据,翻修工程已过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并未通知被告。但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11月8日全部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论为未达合格标准(WTO标准),望两天整改后可以达到可以使用工程标准。11月10日,博雅公司将部分工程整改后交付王某某使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桂林市天宁建筑防水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5日《关于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渗漏翻修工程施工方案及造价》、桂林市天宁建筑防水有限公司2003年8月20日《市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卫生间给水维修明细表》、桂林市天宁建筑防水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8日《市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包间维修明细单》,证人刘怡群出的证词,以及刘德庆、秦双明的证词说明,装修工程在交付后六个月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保修,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对于工程项目的增减需另订书面补充协议,甲方(桂林天元足健中心)应向乙方(博雅公司)发出经签章认可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被告并未提供经桂林天元足健中心或原告签章认可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被告认为2002年10月原告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工程应当合理顺延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486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损失x.30元、工资损失8928元、广告损失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1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翻修工程费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8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雅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王某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2年底,被上诉人发现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开始,至其2006年6月20日在七星区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的抗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的以下虚假事实,应予纠正。1、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证人刘怡群不能代表公司作证,其证词不能认定。2、有关工资发放的证据不足,且与被上诉人自述“停业”、“发放生活费”明显矛盾。3、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向所谓“知情人”调取证言是违法的。4、一审法院认定天宁公司维修明细表、施工方案及造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3年3月20日上诉人才整改完毕,天宁公司不可能在当年3月初就开始施工。这一矛盾之处无法解释。5、被上诉人所登的广告日期在广告费收据开列时间之前。因此,该收据所列费用并非本案争议广告的费用。6、据知情人刘德庆陈述,其于2003年热天对争议场地进行了察看,有漏水现象,但未见有人员施工,但一审判决将2003年热天表述为2002年至2003年,且对“无人员施工”这一重要情况避而不谈。7、据熊蔓证实,其没见过博雅公司以外的人员对足健中心进行维修,且该中心2003年停业后承包给他人经营,不存在天宁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8、被上诉人发现漏水的质量问题后,没有找上诉人维修,而是找天宁公司维修,天宁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且已注销,该维修费用不应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未对工程延期及质量损失提出主张,且双方亦从未对损失赔偿达成过一致意见,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装修工程,所交付装修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工资损失、广告损失、翻修工程费等各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健身馆、桑拿馆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资及广告费等损失,天宁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维修。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即为可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博雅公司将装修工程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后,双方当事人为工程延期交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无法结算。本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系博雅公司与王某某因本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以下对该案简称“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因双方对工程延期交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工程结算纠纷一直存续,故博雅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前案是以王某某主张博雅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结算为依据而认定博雅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因此,本案王某某主张延期交付工程及工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以前案判决生效的时间(2007年7月8日)为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王某某2008年1月14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博雅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雅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备案,其意义在于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高于未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备案,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刘怡群虽声称其作证行为代表公司,但未见公司授权,故只能认定其是以个人名义作证,一审也并未认定其作证行为是代表公司。刘怡群的证言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效力。其证言是否代表公司不应成为是否采信其证言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第二点第1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及正常营业,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损失。中心停业不等于要辞退所有员工,停业期间同样要支付员工工资。且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工资支出作了相应的扣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第二点第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所装修的工程是向公众开放的,用于健身、桑拿的经营场所,属公共服务场所。装修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就本案的装修质量问题依法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相关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第二点第3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天宁公司对桑拿馆装修工程的维修时间是2003年3月,并非上诉人上诉中所说的“3月初”。上诉人在当年3月20日整改完毕并不能说明整改后的3月下旬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天宁公司对装修工程的维修与上诉人的整改并不矛盾。上诉人的第二点第4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登的广告日期在广告费收据所注明的时间之前,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先交了广告费,后补开的收据,所以收据日期在广告日期之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桂林日报登出广告是客观事实,广告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也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广告费支出是真实可信的,故予以采信。上诉人的第二点第5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未出庭,其代理人称第二点第6项上诉理由是其当事人要求其写的,其对该上诉理由不明其意,无从解释,并同意不审查该上诉理由。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上诉人第二点第7项上诉理由的依据是其代理人对熊蔓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熊蔓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词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第7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委托天宁公司察看桑拿馆的渗水情况,并不需要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该公司对桑拿馆渗水情况的表述是对所见事实的表述,该表述不属鉴定结论,无需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桑拿馆渗水质量问题发生后,找上诉人维修无果,后经天宁公司维修的事实,有天宁公司的《关于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渗漏翻修工程施工方案及造价》、《市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卫生间给水维修明细表》、《市奥林天元桑拿健身中心包间维修明细单》、收款收据、证人刘怡群的证词,及刘德庆、秦双明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天宁公司是否注销,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第二点第8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违约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任,其以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及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为借口主张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博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俭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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