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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与李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鲍某乙,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3岁。

上诉人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鲍某甲、李某丙经媒人王虎银介绍订立婚约,双方互相给付现金及物品,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解除婚约。2008年3月16日,鲍某甲通过王虎银与李某丙父亲李某丁协商,李某丙退还鲍某甲9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同时由在场人张笃增向李某丙父亲李某丁书写条据,注明“今收到礼款玖仟园整(9000元)(一切费用在内解除婚约),付款人李某丁,收款人王虎银。”王虎银在上述条据捺印。李某丙父亲李某丁付给王虎银9000元,王虎银又将此款付给鲍某甲。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鲍某甲与李某丙为履行订婚礼仪,互相给付对方现金及物品,后经协商,双方解除婚约,并由李某丙退还鲍某甲9000元,此事了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鲍某甲要求李某丙再返还礼品等财务花费6225元,因李某丙拒绝,鲍某甲又缺乏依据,即便鲍某甲实际花费大于李某丙退还的数额,但由于双方对此事在2008年3月16日已作出退款了结此事的约定,所以对鲍某甲要求再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某甲负担。

鲍某甲上诉称:李某丙对我的合法财产非法占有,我要求李某丙返还彩礼款622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丙辨称:双方协商我给鲍某甲退的9000元包括一切费用在内,也包括双方之间互送的东西,现鲍某甲再要求我退还6225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6日鲍某甲通过王虎银与李某丙父亲李某丁协商,李某丙退还鲍某甲9000元,双方解除婚约。李某丁按约支付了9000元,王虎银也给李某丁出具了收据,且在收据上注有一切费用在内解除婚约。现鲍某甲再要求李某丙退还6225元,李某丙拒绝退还,鲍某甲又未能提供其有力证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鲍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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