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B1B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与被告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事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利芳、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事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泉寺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到期未按协议书中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其后仍未还款。仅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出具还款承诺,但仍未按期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旺事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X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2008年7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0年2月22日,万泉寺公司(合同乙方)与旺事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300万元用于开发项目,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利随本金清;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00年2月23日至2000年5月22日等。合同签订后,万泉寺公司依约向旺事达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旺事达公司未偿付本息,故双方又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旺事达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偿还借款200万元;2001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112.5万元等。此后,旺事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至2006年间,旺事达公司陆续向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名称X京万泉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盛锋公司)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共3份,确认其向中阳盛锋公司及下属企业共借款9次,金额共计2970元,其中2000年2月22日与万泉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对以上借款陆续分期偿还。在旺事达公司2006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还载明已于2005年11月还款40万元,2006年6月还款10万元等。至今,旺事达公司未向万泉寺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
庭审中,万泉寺公司出具其与中阳盛锋公司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1995年至2001年期间,旺事达公司共向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盛锋公司)借款2670万元,向万泉寺公司公司借款300万元;中阳盛锋公司与万泉寺公司均认可旺事达公司于2005年11月、2006年6月偿还的借款共计50万元系向中阳盛锋公司偿还,与万泉寺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万泉寺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2份、借款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补充协议1份、还款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2份以及万泉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泉寺公司与旺事达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理,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有关偿付利息的条款已属无效约定。据此,旺事达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万泉寺公司要求旺事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旺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有关偿付利息的条款均无效;
二、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人民陪审员卢桂平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