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鹿某骑电动车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南文昌路行驶时,与李XX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争吵,鹿某对李XX进行殴打,李XX丹丹叫来其哥李X林等人,鹿某叫来赵XX等人,鹿某等人将李X林、李小X打伤。李X林的损伤为轻伤,李小X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鹿某已赔偿李X林、李小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赵XX、李XX、邢XX、李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林、李小X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鹿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