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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寺河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市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利率为9.44‰,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实际是被告王某某以自己名义给他人贷款,被告王某某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不清楚究竟给谁贷款,也不懂担保的性质。后来原告催收贷款时,被告石某某才知道情况。被告石某某认为其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谢某某不懂担保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灵宝市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X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个人借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相关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某某、谢某某证明复印件各1份,2009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贷款被石某伟使用了。2、2009年10月1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石某伟曾从被告王某某处借款x元。

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谢某某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谢某某的签名属实,但所盖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某某、谢某某均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2份借条复印件与其无关。被告石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石某某证明系其丈夫所写,被告石某某不知道具体情况。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担保从原告灵宝市信用社下属寺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贷款用期8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7月18日;贷款月息为9.44‰;被告石某某、谢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无偿还能力,被告石某某、谢某某则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石某某、谢某某担保从原告下属寺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贷款利息及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实欠利息。被告石某某、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本案贷款系他人所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其主张现无偿还能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谢某某主张其系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9.44‰,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某某、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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