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余云于2008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于2009年9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8月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沛县建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沛县建行申请贷款255万元,至2004年7月15日到期。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并以其位于沛县X路西侧的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x号)房产及上述房产所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地号为K-03-13)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沛县房产管理局和沛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沛房抵他字第x号和沛他项(2003)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沛县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部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04年6月,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2004年12月,信达公司南京办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2007年9月8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各次债权转让,均通过报纸公告等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但是经债权人反复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83.15万元(截至2007年9月20日),原告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6日向沛县建行申请借款255万元,沛县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将贷款转为了存款。
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沛县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沛县X路西侧827.9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抵押经过了国家机关的登记,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3、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与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信达公司南京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东方公司南京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2004年12月10日《新华日报》、2005年6月22日《新华日报》、2007年1月20日《江苏经济报》、2007年9月10日《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刊登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债权转让及履行还款义务,确认东方公司南京办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方所主张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由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缺乏充分证据,不能确认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事实。因此,其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进一步转让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故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3、当事人在转让债权债务的过程中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或是以任何方式告知过被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即使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在有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权担保的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自主债务期履行期满两年,主债务是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抵押权到期,原告再行要求主张抵押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依据债权人的身份对相关的抵押权进行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所以原告也无权再主张抵押权。被告所拥有的该房屋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种种原因,已由沛县人民政府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抵押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抵押权期限,所抵押的土地是国有土地,2007年政府已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对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与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由于第一份基础债权转让协议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此后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一定的基础,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有关抵押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抵押权转让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且这几次债权转让,未告知被告;对2004年12月10日《新华日报》、2005年6月22日《新华日报》、2007年1月20日《江苏经济报》、2007年9月10日《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有关合同,所以该公告仅仅是说明了某个事项,并不能确认这个事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因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与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0日《新华日报》、2005年6月22日《新华日报》、2007年1月20日《江苏经济报》、2007年9月10日《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证据均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与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0日《新华日报》、2005年6月22日《新华日报》、2007年1月20日《江苏经济报》、2007年9月10日《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沛县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沛县建行贷款255万元,贷款的期限至2004年7月15日。同时,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位于沛县X路西侧827.9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x号)及上述房产所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地号为K-03-1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并在沛县国土资源局和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沛县建行向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发放了255万元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了9200元,剩余的254.08万元未偿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南京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并与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6月22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0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2007年9月10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从信达公司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后,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利息83.15万元(截至2007年9月20日),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截至2007年9月20日变更为截至2007年9月10日。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笔债权是否转让。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沛县建行与沛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04年6月将此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信达公司南京办又将该债权转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东方公司南京办公开处置,原告竞买得到该笔债权,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南京办与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及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债权后,与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该笔债权是否转让的问题。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南京办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相印证,可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且在该笔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沛县建行没有向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债权,故沛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涉案债权没有转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沛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3年8月6日至2004年7月15日,2004年12月10日、2005年6月22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9月10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东方公司南京办多次在省级报纸刊登催收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现要求沛县汽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通过转让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无需办理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权主张抵押权,沛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另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其所拥有的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沛县人民政府收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合同到期之日计算至2007年9月10日)。
二、原告浙江省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对沛县汽车运输公司位于沛县X路西侧827.9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x号)及上述房产所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地号为K-03-13)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沛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