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星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石头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被告处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征地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单位的财产已被征收,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月14日之前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4万元;
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月14日之前给付原告袁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即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绿源绿化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