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郝某某到辉县市XX镇XX村村民郝XX家中,对郝XX妻子尚XX提出借用其江西180-3型自卸拖拉机去拉钢筋,尚XX表示同意。郝某某把拖拉机开出后,经人介绍开到辉县市XX村,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该拖拉机价值4800元。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郝某某到辉县市XX镇XX村村民郝XX家中,对郝XX妻子尚XX谎称借用郝XX的江西180-3型自卸拖拉机去拉钢筋,尚XX同意后,被告人郝某某即把拖拉机开到辉县市XX村,经人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该拖拉机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郝某某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郝X帅、郝X凯证言,得知2009年5月20日上午本村郝某某将其家拖拉机骗走后,5月22日下午,其二人和父亲郝XX及郝某某的妻子找到郝某某并把他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陈XX证言,本村郝XX家的人到家来找其丈夫郝某某并称郝某某骗走一辆拖拉机的事实。4、被害人郝XX、尚XX陈述,当天早上郝某某骗走其家拖拉机后到处寻找郝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其到本村郝XX家骗走一辆18型拖拉机并卖到XX村的经过。6、被告人窦某某供述,2009年5月20日上午,XX村的郝某某到其家卖给其一辆18型拖拉机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三、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