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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404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冷水滩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蒋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杨某武因发烧,于2008年6月13日下午14时40分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疏于治疗,到晚上21时左右,原告之子突然口吐白沫,且口腔内有红色液体溢出,于23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向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尸解,经尸解,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下达了第X号《尸体解剖报告》,分析患者死亡的原因系患儿因双肺细支气管肺炎肺水肿并发心力衰竭而死亡。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据此报告作出了鉴定,并于2008年12月26日下达永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方认为:原告之子杨某武仅患小感冒而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方医务人员粗心懈怠,对患者误诊误治,从而将一个鲜活的生命误诊治而死亡,使原告方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145.86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方精济损失2.6万元,诉讼费承担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09年5月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

本案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自愿负担600元,被告自愿负担638元。

上述款项x元,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6日汇入杨某娟(系原告杨某某的妹妹)的中国建设银行永州第一支行的帐户内,帐户号: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某霞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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