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侯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X村某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己,该村某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甲等4人与上诉人辉县X镇X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某某)、张某庚等33人,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等9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等4人合伙纠纷一案,徐某甲等8人于200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徐某甲等8人退出合伙企业,由村某某、张某庚等42人退还给徐某甲等8人投入的资金123.02万元及应享有的增值资产x.96元,并由村某某、张某庚等42人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等6人和村某某、张某庚等38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某,徐某某等4人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徐某甲等4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退伙,并退还本金x.57元,退还其出资本金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等4人和村某某、张某庚等3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甲及其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新、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梁某己并作为村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庚、梁某辛、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孟某某、郎某某并作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村某某、张某庚、徐某甲等十位合伙人成立了水泥厂,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x元。1996年5月19日,水泥厂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企业属农民股份合作制,按照集体或个人自愿入股的原则投股,凡按规定期限投股的均可参加,数额不限,并视为股东。凡投资额x元以上者均视为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本企业股东,按规定期限投入的股份,不得退出;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企业的机构设置、企业领导班子的组成、职能范围和生产经营的工作程某。协议签订后,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至2002年水泥厂的注册资金达x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共22名,其中徐某甲等4人共投入资金x.57元,占比例为10.2475%。合伙经营至2002年,由于双方对原材料、煤、包装袋的供应及企业领导班子的选举发生争执,徐某甲等4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合伙,退还股金及应得利益。另查明,徐某甲等4人曾于2002年8月向郭某某提出过退伙。又查明,徐某甲等4人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水泥厂的全部资产、盈余分配,徐某甲等4人投资额所占比例、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和鉴定,包括:1、徐某甲等4人投入的资产数额,所占比例;2、水泥厂的总资产;3、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经鉴定,司法鉴定书第X号结论为:1、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结论;2、根据水泥厂1998年至2001年管理机制运行情况月报表统计计算,得出1998年至2001年收付结余共计x元,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原始的财务资料,我们对收付结余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水泥厂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第X号结论为:资产的总评估值为x.9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x.43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x.24元,机器设备x.25元。再查明,水泥厂对外欠有部分税款未结清。2007年元月,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辉市工商字(2007)X号文件,决定吊销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至目前水泥厂合伙人尚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5月19日的水泥厂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伙经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水泥厂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至今仍未组织清算,水泥厂仍然存续,目前徐某甲等4人已不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的职务,因此无证据证明徐某甲等4人退伙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徐某甲等4人诉前曾向水泥厂副董事长郭某某提出过退伙要求,且徐某甲等4人与张某庚等人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矛盾也在股东会议上进行过讨论,因双方矛盾尖锐,徐某甲等4人也难以继续参加合伙。据此,徐某甲等4人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更详尽的财务资料,造成该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不明确,同时水泥厂对外尚欠有部分债务未结清,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徐某甲等4人要求退还的出资本金x.57元、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应在合伙企业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徐某甲等4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甲等4人退伙。二、驳回徐某甲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徐某甲等4人负担x元,村某某、张某庚等42人负担x元。徐某甲等4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徐某甲等4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准许徐某甲等4人退伙正确,但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更详尽的财务资料,造成该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不明确,对外尚欠有部分债务未结清为理由,未准许立即退伙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在一审审理中,根据徐某甲等4人提供的资料,已经完全将徐某甲等4人在一审中的请求部分查明,那么,就应该将查明的部分准予退伙。而未提供更详尽的会计资料,其责任完全在张某庚,张某庚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厂长),控制着合伙企业及会计资料,在一审中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故徐某甲等4人认为,一审中就能查明的部分先行退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退还徐某甲等4人的本金x.57元,退还其出资本金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
村某某、张某庚等33人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是由50余名股东合伙筹建的合伙企业,企业建立以后,合伙协议约定:本企业按个人或集体自愿投资原则入伙,凡按规定期限投资的均可参加入伙,数额不限;本企业合伙人按规定期限投入的出资份额不得退出。根据上述约定,水泥厂的合伙人是不准许退伙的,这是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此项约定,判决准许徐某甲等4人退伙,违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企业在2005年依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已彻底关闭后停产,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避开被政府强制关闭的事实,以吊销营业执照,水泥厂仍还存续得出退伙结论,是在不结合实际情况下得出的。在关闭中已对机械设备、立窑强制拆除,合伙企业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目前“徐某甲等已不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的职务”的情况。事实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现在都不担任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的职务,和其他合伙人一样都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因此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并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清算,原审提出应清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某甲等4人退伙,适用法律显然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更详尽的财务资料,造成该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不明”有悖法律规定。原审中村某某、张某庚等对司法鉴定结论已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时间及有效期均已超过规定时间,无法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退还本金、收益及固定资产享受部分的数据”是不尊重事实得出来的,尽管徐某甲等4人提出申请,但必须合理、合法的进行,而本案中适用已过有效期的司法鉴定得出不合法结果并继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某甲等4人不得退伙,依法进行清算散伙。
徐某甲等4人答辩称:村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准许退伙是正确的,应将查明的部分准予退伙,未提供更详尽会计资料的责任在张某庚,张某庚控制着会计资料但不提供,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要求驳回张某庚、村某某等人上诉请求,支持徐某甲等人的请求。
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张某庚、村某某意见,要求清算散伙。
其他未到庭当事人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甲等4人要求退伙应否得到支持;2、要求退还入伙本金x.57元、出资本金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x.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x.95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因本案纠纷,自2002年至今未再向股东分红。该厂关停后所余资产现投入到徐某甲、张某庚、村某某等经营的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中。其余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厂成立时,徐某甲、张某庚、村某某等起草的《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股份合作制”章程某案》中约定“按规定期限投入的股份,不得退出”,水泥厂设立时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被登记为合伙企业,故对该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徐某甲等4人在2002年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因本案所涉及的水泥厂成立时并未约定合伙期限,作为合伙人的徐某甲等人也已退出合伙企业的管理层,不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且其与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较深矛盾,故徐某甲等人在告知其他主要合伙人的情况下选择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判令徐某甲等4人退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作为合伙企业的水泥厂被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张某庚、村某某等人主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解散合伙企业。但是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甲等4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应在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亦无不当。对于清算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徐某甲等四位上诉人负担x元,张某庚、河南省辉县X镇X村某民委员会等33位上诉人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