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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5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孟某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付生、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决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上蔡县X乡X村委李田庄东头林场地看护玉米时,发现被害人马××正在偷其地里玉米。被告人唐某某便走到被害人马××的身后,用右拳朝被害人马××的肋部和胸部打了三拳,被害人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明显重大过错,唐某某属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上蔡县X乡X村委李田庄东头林场地看护玉米时,发现被害人马××正在偷其地里玉米。被告人唐某某便走到被害人马××的跟前,用拳朝被害人马××的肋部和胸部打了三拳,要把马××送往派出所,后在他人劝解下,唐某某将马××放走,马××回家途中打电话让其亲属把其接回家中,并告知其属说其肋骨痛的厉害,后其子马××将其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凌晨,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2009年9月29日5时26分,马××报案至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称,其父在地里捡玉米时被无量寺乡X村委八户村张××的亲家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经了解张××的亲家叫唐某某,后该所所长刘红勋带领副所长刘刚等人到唐某某家中口头传唤唐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唐某某主动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到该所接受询问,唐某某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打马××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马××之子马付生、马××达成协议,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唐某某谅解。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付生、马××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09年9月26日下午,他种在南坡地里的玉米被人偷了,他心里很气愤。第二天,他吃过早饭骑自行车到地里看玉米,他看到一个老头正蹲在他家地里掰玉米,他很气愤,随即他下自行车快步走到老头背后,用右拳朝老头胸肋骨处打两拳,后又朝老头胸前部位打一拳。他拉着老头往路上走,要把老头送到派出所去,老头求他不要将其送到派出所,正在说话之际,他亲家张××过去了。张××说这个老头和其是一个村委的,让老头走吧,他不愿意。后又过去一个老头劝他让偷玉米的老头走,张××又回去劝他,他才同意让偷玉米的老头走,偷玉米的老头就推着自己的自行车走了,当时偷玉米的老头上身穿深蓝色老式中山服褂子、深蓝色裤子和一双胶底黑色条绒布鞋。

2、证人张××证言,他和唐某某是亲家,证实2009年9月26日下午,他女婿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家中的玉米被人抢了,他就开车和家里人到地里看到抢玉米的人四处乱跑。第二天8点左右,他到唐某承包的玉米地里看玉米,看到唐某某拉着马××,要把马××送到派出所去,因为唐某某发现马××偷玉米了。马××不去,马××在路边蹲着哼哼,头上有些青紫。后在他和李××劝说下,唐某某才让马××走,马××推着自行车走了。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他吃过早饭到其地拾玉米,他走到村东头乡里林场那时,见到马××在大路上坐着不停地喘着粗气,马××旁边站着一个负责看玉米的人,他问看玉米的人咋回事,看玉米的人说马××偷其家玉米了,他劝看玉米的人让马××走算了,看玉米的人要把马××弄到派出所去,后来张××过去了,因为张××和看玉米的人是亲家,在张××劝说下,看玉米的人才同意把马××放走,马××推着自行车往西走了。

4、证人李××证言,马××是她二舅。2009年9月27日10点左右,马××给她打电话说:“你过来吧,我走不动了……”她就骑电动车找到马××,看到马××用手抱着头在路边蹲着,左眼又紫又肿,她问马××,马××说:“我在地里捡玉米,张××的亲家打我了。”她让马××坐车回家。马××站不起来,用手捂着左侧肋骨说痛的厉害。后她用车把马××带回家,见到马××左侧肋骨处有一块鸡蛋大小的地方紫了,还有一点肿。她母亲过去后,她就走了。2009年9月29日她表哥马××给她打电话说马××不行了。

5、证人马××证言,证实马××是她哥哥。2009年9月27日上午她正在家场地干活,她听杨卫红说马××被人打的脸肿了,她就急忙去马××家看马××,马××在床上躺着输水。第二天她女儿贺红说马××去驻马店去医院看病去了。9月29日她侄子将马××从驻马店拉回来,马××已经死了。

6、证人马××证言,马××是他父亲。2009年9月28日下午3点左右,他开车到上蔡县城送货,他堂哥马×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肋骨断了,大兴医院治不了,让他拉他父亲去驻马店看看,当天下午6点多,他把他父亲拉到驻马店骨科医院,他看到父亲嘴唇发紫、出气喘、嘴角吐血,经医生检查拍片子,他才知道父亲肋骨断了,后他将父亲转到驻马店专医院治疗。在专医院他问父亲怎么回事,父亲给他说是被张××亲家打的。9月29日凌晨,他父亲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马×证言,证实马××是他二叔。2009年9月27日下午,他弟马军喊他到遂平常庄乡X村委梁庄去拿膏药,马军并对他说了马××被人打伤了,肋骨疼,想贴些膏药。当时,他到马××家看马××,并问马××咋回事,马××说其到村东北角无量寺乡林场地里掰玉米时,张××的亲家把其打伤。9月28日下午他和马××用马车拉着马××到梁庄医院拍片检查,拍了片子以后,医生说马××的肋骨断了,让他们到大医院看,马××就开车把马××拉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看病,当天夜里三点多钟,马××就死在医院了。

8、证人赵××证言,证实他听说马××抢人家玉米被人家打了,2009年9月29日早上就死了。

9、证人马××证言,马××是他叔叔。2009年9月份,马××被人打伤后,他去马××家看马××,马××说肋骨疼得很,马军给其贴了膏药。第二天,马××疼得厉害,他就拉着马××到大兴医院拍了片子,医生看了片子说治不了,让他们到大医院去看,当天下午马××从驻马店送货到上蔡,就拉着马××去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看病。

10、证人唐××证言,唐某某是他父亲。2009年9月27日上午9点左右,他正在饭店里做菜,他岳父张××给他打电话说:“你爸在地里逮住个老头,让你把这个老头带到派出所。”他因做菜没有过去。

11、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上蔡县公安局公上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马××尸体解剖照片,证实马××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

1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于2009年9月28日因头胸外伤后头痛、胸痛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14、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补侦证据),证实2009年9月29日5时许,该所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民马××报案称:2009年9月27日上午其父亲马××到上蔡县X乡X村李田庄东头林场捡玉米时被堰南村X村张××的亲家打伤,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了解到张××的亲家叫唐某某,系无量寺乡X村人,后由所长刘红勋带领副所长刘刚等人赶到唐某某家附近查找唐某某本人去向,发现唐某某刚从外面回到家中,所长刘红勋、副所长刘刚两人随即上前要求唐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随后唐某某主动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坐警车到了该所接受询问。后该所立即与刑警队联系交由刑警队办理此案。

1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9日马××报案称:其父马××2009年9月27日上午在无量寺乡李田庄东头林场地捡玉米时被唐某某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量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到唐某某家中将唐某某予以控制,并对唐某某进行询问,唐某某讲出自己2009年9月27日上午和马××发生争执并殴打了马××的事实。2009年9月29日16时许,唐某某被传唤至该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马××的犯罪事实。

16、协议书、收条,证实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之子唐××与被害人马××之子马付生、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17、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在未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又属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因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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