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宇灯具总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宇灯具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宇灯具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起诉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于2000年4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部分灯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28日,被告通过亿高海空联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亿高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原告出运一批手工具至法国,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货代义务,并将垫付运费给承运人。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开出运费发票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亿高公司为了被告利益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原、被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尽管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提出货运委托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运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本金7703.85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6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日万分之四计至开庭之日,计人民币63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出货明细单传真件,证明被告通过亿高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2.出口货物委托书传真件,委托书上托运人为亿高公司宁波办事处,并有“亿高订舱”章及亿高公司上海办事处签章;3.被告的装某、发票原件;4.编号为“(略)”的提单底稿传真;5.宁波外轮代理公司证明,证明B/(略)的运费7750美元由宁波致远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支付给宁波外代;6.编号为(略)的提单传真件;7.海关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编号为(略)的被告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二份文件上均有被告签章及黄建权99.12.23的签名;8.原告取自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的被告1998年度部分年检材料复印件;9.编号为(略)的原告运费记账联原件及发票联传真件,付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7703.85美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8、9,真实合法并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编号为“(略)”的提单底稿传真件,形式存在缺陷,不予认定;编号为(略)的提单传真件,因系原告提交,并能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或系传真件或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6月底,亿高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亿高公司宁波办事处的名义委托原告出运一批手工具至法国FOS(福斯)港,并向原告提交了出口货物发票、装某、核销单等单证,这些单证的抬头或落款均为被告。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宁波外轮代理公司订舱,宁波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提单交付原告,提单的托运人为亿高公司宁波办事处。原告凭该提单于1999年7月6日办理货物报关出运手续,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被告,提单号为“(略)”。此后,原告将该提单交给亿高公司,并于1999年8月27日向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支付运费7750美元。亿高公司上海办事处代理亿高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签发编号为(略)的提单,将其交给被告用于结汇,提单的托运人为被告。两份提单除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承运人、提单签发人不同外,其他关于船名航次、货物描述、集装某号的内容均相同。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开具以被告为付款人的运费发票交亿高公司向被告收取运费,因被告拒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亿高公司的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向承运人定舱后取得的提单的托运人也是亿高公司,其向承运人垫付的运费应向亿高公司追讨;原告在货运代理活动中虽使用了被告的出口货物发票、装某、核销单等单证,开具了以被告为付款人的运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承运人也不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主张运费,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合理解释亿高公司直接向被告签发结汇提单的事实,且不能证明亿高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规定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运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天宇灯具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八百二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庆
代理审判员赵沛耿
代理审判员张继林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