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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与黄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2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妹夫。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与被告黄某因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清流县芹口采育场坪上柑桔园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果园至2004年2月15日止,2003年度由被告上交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承包期满后把果园原有的房子、箱某、电喷机、胶管等工具交还原告。现合同期已满,请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4000元、返还果园内的工具及被告年关返乡期间请原告看守果园的工资432元。

被告黄某答辩并反诉称,关于请看守果园的工资问题,双方是有约定按每天人民币6元计算,但原告居某计算的时间有误差。承包费4000元及看守果园工资都是约定等本人雪柑卖掉后再付的。关于2002年4月30日双方订立的坪上柑桔园经营管理协议,应是双方于1998年4月8日订立的合伙协议的延续,本人承包两年期满后,应恢复按1998年4月8日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居某履行1998年4月8日的协议,果园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的反诉已裁定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原告居某与清流县芹口采育场签订该场坪上柑桔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果园面积为52亩,承包期15年(至2015年摘果后10天止),承包的头五年每年上交产量的5%,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上交产量的10%,第十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上交产量的15%给芹口采育场等条款。1998年4月8日,因劳力及技术力量不足,原告居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坪上柑桔园合伙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桔子园除草、施某、喷药、摘果、保鲜等一系列管理工作由黄某具体负责,场部协调工作由居某负责;桔子园所需肥料、农药等所有资金暂由黄某提供,帐目登记清楚,由双方共同审核,桔子收成销售后,先付黄某提供的资金外,提留部分资金作为下年度生产成本,利润双方按50%分成;柑桔园承包年限按芹口场合同(自愿退出的除外)。2002年4月30日,原告居某(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坪上柑桔园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一、甲方桔园原有的房子、箱某、电喷机、胶管、工具等一切用具供乙方使用,乙方承包期满后必须全部完好交给甲方;二、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对甲方负责,及时喷药、除草、清园、抓虫,承担和履行甲方与芹口采育场签订承包柑桔园合同的全部条款;三、利润分成:2002年上交给甲方雪柑0.6公分以上10%,2003年上交给甲方4000元;四、协议期限,本协议到2004年2月15日止。承包期满后乙方如还想继续承包,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继续承包;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一份,双方共同遵守,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注:箱某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二年,乙方提供甲方使用二年。2003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2004年1月1日至2月15日,因被告黄某外出请原告居某看守果园共计72天,每天工资6元,合计应付工资432元。

上述所列证据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承包费4000元、看守果园工资都是约定等雪柑卖掉后再付款,以及果园内的工具是双方共同财产的观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当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承包期限届满时支付为准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居某与被告黄某其他纠纷一案,原告居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坪上柑桔园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规定,至2004年2月15日被告承包期已满,因被告黄某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原告居某请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果园内的工具、支付承包款4000元及被告年关返乡期间请原告看守果园的工资43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居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坪上柑桔园经营管理协议》;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居某2003年度果园承包款4000元,看守果园的工资432元;并将果园原有的房子、箱某、电喷机、胶管等工具交还原告居某。

案件受理费237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人民币98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鹏

审判员肖宝玉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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