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15时许,张冠军(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常李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刘×用毛巾蒙住眼睛、用胶带缠住嘴和手强行带至一片树林处。张冠军先后对被害人李×、刘×实施殴打并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左右。经鉴定,被害人李×、刘×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冠军的供述,被害人李×、刘×的陈某,被害人刘×、李×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冠军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受他人指使实施该犯罪行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