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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郝某某、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5岁。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某某为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挖掘搁放混凝土罐地基工程。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搁放混凝土罐地基工程周围陡峭的土方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医疗费被告郝某某已支付。2009年12月24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2月9日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又于2010年3月12日再次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东拼西借的医疗费花完后,又被迫出院。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郝某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4月27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问,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4999.99元、护理费92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扣除郝某某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应再赔偿x.5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其受雇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原告与郝某某构不成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郝某某的起诉,并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未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郝某某。郝某某对承揽的建筑工程让原告熊某某等人施工。劳动报酬由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郝某某,郝某某按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和劳动时间给予支付。2009年12月21日,郝某某安排熊某某等人为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清挖混凝土料仓的地基土方,由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技术员指挥,该公司技术员要求原告向外扩挖地基,原告等人提出上面土方有坍塌的安全隐患,该公司技术员答复不碍事。施工过程中,上方两米多高的土方塌落,将熊某某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2、骨盆多发骨折;3、阴囊及会阴部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x.86元,郝某某已支付x元。2010年4月2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原告熊某某系城镇户口,下岗职工,生育二个之女。女儿熊某慧,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熊某俊,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卜,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共四人,其子女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失业证、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无量寺乡X村委的证明及证人郝××、李××、耿××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承揽了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后。让原告熊某某等人施工,郝某某按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和劳动时间为原告等人给付劳动报酬,郝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熊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土方塌落被砸伤,郝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了未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郝某某,应与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某身为成年人,在周围两米多高的土围下施工,应当预见到周围土方塌落的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熊某某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郝某某承担80%、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86元(郝某某已支付x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x.56元/年÷365天/年×127天=4999.9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806.95元/年÷365天/年×70天=921.9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70天=14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70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x.56元/年×20年×30%=x.36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3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熊某慧,已将近4周岁,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4年,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3388.47元/年×14年÷2×30%=7115.79元;原告儿子熊某俊,已1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7年,即3388.47元/年×17年÷2×30%=8640.6元;原告母亲汪卜,已将近65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即3388.47元/年×15年÷4×30%=3812.03元。该项计款x.42元。上述9项合计x.53元。原告因伤害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其受雇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因熊某某清理料仓的余土是郝某某安排的,报酬是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郝某某,郝某某扣除其他费用后支付给熊某某。所以,郝某某主张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4999.99元、护理费92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计款x.53元的80%,即x.22元;赔偿熊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22元。已支付x元,下余款x.22。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熊某某负担767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30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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