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发,上蔡县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姚某某,男,29岁。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47岁。
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发、被告姚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白某某不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5间锅炉房私自租赁给被告姚某某使用。原告发现后,督促被告姚某某从侵占的5间锅炉房内搬出,但姚某某无动于衷,侵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侵占原告的5间锅炉房,赔偿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租金2167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使用的房屋是租赁被告白某某的,与白某某签订有租房合同,搬入该房屋时白某某正在使用,其搬入时接电、维修原告都知道,也未提出不让其搬入。原告应起诉白某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为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业主。2003年11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原告的房屋30间,租赁费每年x元。后原告将租赁费每年x元改为x元。由于原告为少缴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收取的相关费税,又口头商定,除30间厂房外,原告将厂房后面的4间办公室、3间工人宿舍、2间食堂一并交由白某某使用。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白某某有自主经营权。所以在合同期限内,其有权租赁给姚某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白某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蔡县城东、上项路北的仓库30间租赁给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白某新(新身份证为白某某)使用,白某某每年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租期为10年。并口头约定,30间后面的9间房屋白某某可临时无偿使用。2009年11月30日,白某某将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可临时无偿使用的9间房屋中的5间租赁给被告姚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白某某一年的租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白某新签订的合同书、固定资产明细帐、被告使用房屋的照片、姚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蔡县均益人造板有限公司白某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白某某租赁原告仓库30间,并口头约定,30间后面的9间房屋白某某可临时无偿使用。即使原告将全部房屋租赁给被告白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白某某不经原告许可,将其临时无偿使用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姚某某5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姚某某从该5间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姚某某后,收取姚某某房屋租赁费2500元,应当给付原告作为原告应得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从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的5间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河南欣上食品有限公司现金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耿继昌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