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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邓罗公路赵集镇X路口处,与郭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邓罗公路赵集镇X路口处,与郭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死亡,郭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诊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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