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传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传花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河南新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旅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霞,被告留庄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被告新飞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传花诉称,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2008年9月17日在第一被告方的组织和安排下,通过和第二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到大连旅游。2008年9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观看当天最后一个景点上电梯时,原告被走在前面的第一被告方人员砸翻躺在地上。事发后,被告方不是马上带原告去医院看病,而是继续旅游。原告腿疼无法继续旅游,直接回到旅社休息。第二天,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骨科检查治疗。医生怀疑,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做核磁共振。因原告自身带的钱不够,要求二被告出钱做核磁共振。但二被告认为没有骨折,不需要做磁共振。无奈原告只有听从二被告的安排。回到新乡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住院当天原告家人就多次通知二被告,但直至出院二被告也没有看望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医疗费x.80元(二)误工费8594元(三)护理费x元(四)交通费6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六)营养费69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八)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九)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其他人致害造成的。原告应向直接致害人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飞旅行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伤是意外伤害,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不能再起诉。原告现在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当时旅游造成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两份2、医疗费收据六张3、费用清单七份,总清单一份4、病例一套,13张5、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6、大连门诊病历四份7、误工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一份8、刘某山的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13张10、名片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人陈XX,张XX,刘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能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原告在当时所受的伤,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除了对其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8,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且票号相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法院应依法裁判。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要求看原件,应视为举据不能,且该证据不是协议,无原告的签字,不知刘某海是谁,也没有原告委托他人的证明,理赔事实不存在,证明上没有显示韧带损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在村X组织和安排下,通过和新飞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和留庄营村X村民一行约百余人去大连旅游。2008年9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观看景点上电梯时,原告被走在前面的留庄营村X村民砸到在地,受伤,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x.80元,误工费859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受伤系由他人直接砸到而致,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传花的起诉。
诉讼费用4450元,退还原告申传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