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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正军(已判刑)到林扒镇X村聂某某家,将一辆载有小麦的手扶拖拉机(总价值2440元)盗走。

2、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正军到湖北省襄阳县盗窃一辆手扶拖拉机(价值1200元)和一辆燃油助力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正军(已判刑)到邓州市X镇X村聂某某家,盗走聂家装有小麦的手扶拖拉机一辆,总价值2440元。同年秋天,二人又到湖北省襄阳县盗窃手扶拖拉机、燃油助力车各一辆,总价值2450元。案发后起出手扶拖拉机一辆退还失主聂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高正军盗窃手扶拖拉机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经过与同案犯高正军供述二人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等相一致。与失主聂某某陈述被盗的时间、物品相一致。证人牛某某、鲁某某均证实了买手扶车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卖车的事实相一致。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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